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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公共卫生刑罚规制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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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罚手段规制公共卫生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内容,是调整公共卫生法律关系,维护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的有效方式。刑法要实现其最大程度的维护公共卫生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法益的价值目标,必须以规范完善的公共卫生刑法制度为首要基础。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的内容,是惩治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公共卫生刑法制度不够完善,对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行为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刑法与公共卫生法律制度自身发展的不平衡,概念的模糊化等因素影响,导致我国危害公共卫生罪的刑法体系性不强,内容不够明确,在法律适用和理解上存在偏差,影响了刑法的统一适用和权威性。诸如表现在界定公共卫生犯罪的内涵,处理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与关联犯罪所保护法益的交叉关系,明确惩治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行为的内容,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与我国公共卫生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以及合理设置刑罚的种类及幅度等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危害公共犯罪必须按照我国现有公共卫生管理法律体系建立、完善其自身的刑法体系,准确界定危害公共卫生罪所要规制的内容。本文旨在以公共卫生基本概念作为分析问题的出发点,立足于构建我国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体系,结合危害公共卫生罪关于危险犯的规定,谈谈笔者个人的观点。欠妥之处,还望指正。

一、我国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公共卫生管理法律体系,但刑法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与我国现行卫生管理法律制度的衔接并不紧密

根据《高级汉语大词典》,“卫生”的字面义为“维护生命”或“保护身体”,或为“维护生命或保护身体”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包括预防和治疗疾病、维护和增进健康所采取的一切措施等意义。而“公共卫生”从字面上看,有大众健康之意,世界卫生组织将其定义为促进健康的科学和艺术,目标在于通过群体组织共同的努力以提高社会健康水平等。在医疗卫生领域,一般将公共卫生看作是预防疾病、延长寿命,促进身心健康和体能的科学和艺术,其范围包括通过有组织的社会活动来净化环境,控制传染病,进行个人教育、组织医护人员对疾病进行早期诊断和治疗,发展社会体制,保证每个人都享有足以维持健康的生活水平,促进身心健康。对公共卫生进行立法,利用法律手段调整公共卫生关系是世界各国有效维护公共卫生秩序,促进国民身心健康的重要方式。在我国,卫生法制建设和国家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紧密关联,并逐步发展成比较完善的卫生管理法律体系。从现行我国管理公共卫生的法律制度体系上看,包括传染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医疗机构及医疗行为、卫生技术人员管理、血液管理、药品管理、食品卫生、检验检疫制度、计划生育制度等。

法律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决定了法律自身的性质和体系内容的差异性。同样,社会关系的概念和涵盖内容的宽狭度决定了相应法律调整的内容。从危害公共卫生罪的规定看,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共八条规定了传染病预防控制、卫生检疫、血液管理、医疗管理、计划生育制度等四大方面的内容,其调整对象是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制度。但从我国公共卫生法律制度体系上看,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的规定存在体系不健全、类罪划分不科学、刑法与行政卫生管理法律制度衔接不到位的问题。比如,危害药品管理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是国家规范对药品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其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该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界定了假药、劣药的几种情形,并在法律责任上规定了制售假药、劣药行为相应的处罚措施。故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规定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罪之中,其科学性值得质疑。药品固然是商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药品更是治疗疾病,维护大众身心健康的根本所在,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究其本质侵害的还是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破坏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又如,《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仅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能定罪处罚,但对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乙类、丙类传染病没有规定。所以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传播乙类、丙类传染病或造成严重传播危险的,显然不能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至于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罪,还是按照其他罪名处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

二、危害公共卫生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侵害的法益上存在交叉关系,部分犯罪方式相似,但各自都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和特征,不能仅根据主观罪过的不同简单归类划分

如何认识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从客体上看,后者指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前者指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部分犯罪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亦包涵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可见,两罪所保护的法益存在交叉关系。从犯罪方式看,前者指一切破坏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对于有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行为如故意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等与危害公共卫生犯罪方式相似,但在主观方面不同。对于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何种罪过,理论上存在争论。虽然有少部分人持故意说,但大多认为我国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大部分条文,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逃避动植物检疫罪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客观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可能是故意或过失,但是对于所造成的刑法上的危害后果则是出于过失。但是“过失说”在实践中亦受到了质疑。过失本身分为一般过失和严重过失,而在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行为人对违反公共卫生法规的行为出于故意,且对造成的后果有严重过失甚至处在放任状态的情况下,对该种行为仍然以过失犯定罪就有所不妥。因为按照一般罪过理论,这种情形下的行为人是明知状态下的放任故意,属故意犯罪。如果不加区分一律按过失犯处理,由于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定刑较轻(法定刑一般都在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造成罪责刑不统一,刑罚的不平等的结果。比如,在突发传染病疫情时期,某纯净水公司负责人李某明知公司生产纯净水的水源处在疫情区域,但为降低生产成本,仍然决定简化生产过程的消毒和卫生检验程序,导致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生产的桶装纯净水检查时发现存在大量霍乱菌。又如王某明知自己患有病毒性肝炎(乙类传染病),但为了赚钱或发泄对社会不满,仍从事食品加工,故意使其加工的食品中含有病菌,致使多人被感染。虽然“两高”于2003年5月15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等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危害公共卫生罪与危害公共安全不同,有其特殊性,且在犯罪客体及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全部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且有损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的体系完整性,建议从危害公共卫生罪自身修改完善。

三、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共有4个罪名规定了危险犯,有力维护了公共卫生管理秩序,但对于定罪要达到何种危险状态,如何合理设置刑罚依据,有待进一步细化

危险犯是立法者在价值评价时,对一些重要的法益提供前置性刑法保护的结果,是从立法上将特定的对法益造成的危险状态拟制化为危害结果。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都有危险犯的规定。但对于危险犯的追诉,除“两高”在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何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的情形,其它三种犯罪的危险犯由于立法上对危险状态没有细化,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实践处理上的较大灵活性,并未体现危险犯立法的价值。如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何为“引起检疫传染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明,有的认为“传播危险性程度很高”或“从危险向实害转化的距离很短”等,都没有从具体的标准上如有无引起公共卫生防控措施、人力消耗、财力投入、群体性心理认识等方面量化,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对危险犯处刑的问题。首先,立法将危险犯的处理与相应的对法益已经造成侵害的实害犯等同,导致刑罚的不公。比如,立法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与“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同的量刑幅度,忽视了危险犯与实害犯在社会危险性上的差别,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易造成刑罚不公。其次,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逃避动植物检疫等犯罪,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或躲避费用的情形下,不能一概排除罚金刑适用。最后,对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已构成危险犯罪,但行为人又积极采取自救措施减轻或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的,对其减轻或免除刑罚缺乏法律依据。

四、建议

将刑法关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划归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体系中,增加危害药品管理犯罪内容,并对明知系假药、劣药而运输、存储以及其他危害药品管理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等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并对明知违反公共卫生管理法律制度,而放任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明确为故意犯罪,并加重法定刑,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罪过、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确定不同层次的法定量刑幅度,区分于故意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实害犯和危险犯,并对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积极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危险状态的情况下,明确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如危险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考虑在两年以下量刑,积极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危险后果的,可以视情节减轻或免除刑罚;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逃避动植物检疫等犯罪增加罚金刑,有效惩治功利性的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行为。

(张 强,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邮编:22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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