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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其他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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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司法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成立后,即法律要求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后,就需要明确向谁追责,如何归责,如何承担责任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属于刑事司法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与构成要件有密切关系。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归责;救济

一、刑事司法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主体

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指在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侵权行为的主体。刑事司法赔偿的典型特点就是侵权主体和责任主体的二元性。在刑事司法赔偿中,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主体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国家。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在行使职权时,造成了损害事实才能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刑事司法赔偿一般情况下的赔偿请求人是公民,也就是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但刑事司法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还存在一些特殊的申请主体。

(一)无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是否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无行为能力者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在受到国家机关侵权时,本来就是无行为能力人。二是因为受到国家机关侵权,使得受害人成为了无行为能力人。笔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虽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依然具有各项人身权利。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无行为能力人都应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其近亲属只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此种做法有利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无近亲属的无行为能力人,其居住地的社区或民政部门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在刑事司法赔偿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制定相应制度,保证赔偿金用于无行为能力人的生活。

(二)胎儿

胎儿作为赔偿请求人有两种情形:一是胎儿本身作为受害人。二是胎儿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胎儿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前提是,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在第一种情形下,胎儿本身作为受害人,国家侵权行为可能影响到胎儿出生后的行为能力和取得权利的能力,故对胎儿的身体权和人格权在国家赔偿领域给予完整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符合现代社会对人身权保护向前延伸的理念。第二种情形下,胎儿的近亲属因国家侵权行为造成死亡后,势必影响胎儿出生后的生活。请求权的主体为胎儿,其父母为法定代理人。

(三)受害人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主体的范围

在处理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遇到的赔偿主体问题主要是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非常笼统,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实际操作出现了比较多的困难,这不仅仅体现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上,还体现在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体方面。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当受害人死亡时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体,使受害人很多亲属都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在实际审理案件中很难具体把握和操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申请主体资格和申请顺序。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申请主体以继承法规定的顺位申请,当存在第一顺位的申请人时,第二顺位的申请人不得提出申请。同一顺位的申请人应当由法官根据申请人具体受到损害的情况,决定赔偿数额。这样处理既体现法定赔偿原则,又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归责原则

刑事赔偿并未全部贯彻结果归责原则或者违法归责原则。错捕、错判的标志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出现了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作出无罪判决的,方以结果论。错拘认定涉及到侦查机关在侦查刑事犯罪案件阶段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公安机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需要一定的时间侦查甄别,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了拘留条件,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审查期限,如果违反了法定条件的拘留,受害人当然应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最后案件被撤销或采取其他停止追诉措施的,受害人也应当有权获得赔偿。然而,刑事司法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刑事司法赔偿的规则原则不同。

刑事司法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多元归责。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不能仅仅以结果作为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充要条件。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对刑事审判行为造成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定。根据这种限定,刑事审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失当为归责原则,也不以一般错判为归责原则,而是以“冤狱”为归责原则。如果要使得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则需要这种“冤狱”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救济途径

刑事司法赔偿中的对人格权的保护法律设定两种救济途径,即一是在侵权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是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立法精神应当首选第一种救济,也就是对人格权益恢复原状的救济手段为主,而抚慰金作为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种救济途径的适用不当,会造成了人们普遍希望通过补充的救济途径获得经济上的赔偿。问题是现行法律规定对权益保护充足,生命、自由、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时,均得以请求抚慰金。人格权益受到损害后,大多以金钱赔偿,人格将商业化,有损人格价值及人格尊严。抚慰金的请求权的泛化,可能引起“滥诉”现象,加大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的困扰,并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关于抚慰金的数额的判断包含若干程度的主观因素,并无绝对客观性,法官自由裁量权过于扩大。因此,笔者认为,除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条件外,还要将考量侵害情节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条件为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认定是否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因素、刑事司法机关侵权因素以及相关的客观因素,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及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间接结果等,唯此才能充分抚慰受害人,彰显社会文明,又能对致害者进行警戒教育,督促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四、事实不明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并非总是黑白分明的,有时会出现“灰色地带”,即无法准确判定被告人究竟有罪还是无罪的状况。再审或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应该给予国家赔偿,除非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这是国家赔偿法法定赔偿原则在刑事司法赔偿中的体现。对于因证据不足改判无罪的案件,本文认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首先,由于案件事实处于不明晰状态,再审或重审无罪的判决基于证据不足做出的。这就涉及到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证据规则的宽严尺度。无罪判决是基于“无罪推定”这一价值判断。其次,“排除合理怀疑”也并非纯粹的客观标准,还包含主观因素也就是法官的裁量权。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司法裁判行为采取的是司法豁免的态度,只有当法官严重渎职或违法时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后,一旦重审或再审无罪的案件,由于有了新的证据,无罪状态发生改变后,精神损害赔偿无异于对司法体系的讥讽和对受害人的进一步创伤。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2]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沈盼盼:《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西北师范大学2009年度硕士学位论文.

[4]新宝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马怀德:《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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