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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权利与商事义务的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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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有的商事权利义务内容散布于民法和商事单行法之中,而时代的发展又不断地产生新型权利义务,但是这些权利义务却不能为当前的权利义务体系所容纳,所以,对商事权利义务进行体系化立法显得尤为重要。民法中的商事财产权、商事单行法中的商事财产权以及商事人格权也为商事权利义务体系化提供了重要的立法基础,当然商事权利义务并非完全独立于民事权利义务,也并非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义务而存在。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比较当前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商事立法模式,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商事权利义务体系的具体内容和未来民法典编纂中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寻找出一条适合我国的商事权利义务立法设计路径。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商事主体;商事权利;商事义务

一、商事权利与商事义务的概念界定

伴随着经济和贸易的全球化,各种新型的权利义务类型开始出现,所出现的这些权利义务与之前存在的民事权利义务均有所差异,不可以直接归入现有的民事权利义务体系中,目前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也无法直接类比适用。基于此,上述权利义务并没有真正得到法律上的正当性支持,因此对商事权利义务的规定需要予以重视。我们要分析商事权利义务所具有的共性,整合出较为合理化的定義。就商事权利义务的概念而言,现阶段学术界界定的维度、内容各有千秋、各说纷纭,依然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其是“商事主体在追求商业利润过程中基于其营业属性专有的或虽非专有的但依附于经营业务而形成的各项权利与义务” ;也有学者认为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商事权利义务的概念界定,下面三点是需要特别考虑的重要因素。其一,商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商事主体。旧《法国商法典》中指出:“开展相应的商事活动且将该活动持续进行下去,成为商人。” 即对于偶尔进行相应的市场活动,但并非持续性经营的主体并不被认为是商主体。需要强调的是,商事主体亦是民事主体的一种,所以绝大多数的民事权利都适用于商事主体,但是也有一些专属于民事主体的权利,诸如婚姻权、生命健康权等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且仅适用于自然人。其二,商事权利义务的内容特指在商事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权利义务,指的是商事主体在进行相应的市场交易过程中和其所从事行业的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此外还有准商事权利的概念,准商事权利就是带有物权或债权特征的行为权利,不过不是民事或商事主体所独享,为交易主体与自然人都有的权利,而是权利的实现要通过相应的商事行为体现,如股东权利。其三,商事权利义务体现的特殊性,即商事活动特有的、专有的,与商事活动特点密切相关的一系列特征,其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本文所认为的商事权利义务的概念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活动过程中所享有的与商事营业活动相关的权利与义务集合。

二、我国民商事权利义务立法现状梳理

就我国当前的立法状况而言,现有民事权利义务体系的建构相对完整,其内容覆盖面广,能有效地实现对权利义务主体进行保护。但目前我国的商事权利与义务立法并未形成体系化模式,因此通过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立法现状进行充分地梳理,可以为商事权利和义务的体系化构建提供必要的思路。故本文将梳理一下目前民商事领域内的有关权利与义务的立法情况,以启发商事权利和义务的立法选择。

(一)《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立法梳理

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各国的民法典就是一部全面保障私权的基本法,其以设立确认与保障私权的基本规则为己任。我国的《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做法,系统全面地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这有利于更好全面确认与保障私权的功能。

《民法通则》以专章的形式系统规定“民事权利”,被国内外学者誉为一部“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保障私权的基本法”。系统、完整地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这能够很好地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从而更好地激励民事主体为权利而斗争。尤其是私权的设定也确定了公权行使的边界,因而也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公权。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立法进展很快,其中一个特点是“我国自80年代初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的一个章节……各个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规定。但有些基本法律,对形成我国迄今为止关于法律责任制度与法律制裁制度的框架具有关键作用,它们可以说是这一框架的支柱”。其中《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是这一框架的支柱之一。

在类型的具体列举上,《民法通则》的第5章为“民事权利”,第6章为“民事责任”。其中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没有民事义务就没有民事责任,这说明了民事义务在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民法通则》奠定了我国“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的基础。除此之外,民事单行法中对于权利义务也有所规定。

《物权法》第1编总则,其中第3章物权的保护中既有请求权的规定,也有责任的规定,包括第36条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第37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等。《合同法》总则第7章违约责任共计17个条文。分则各章分别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家庭关系中的义务有具体规定,还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责任。

《继承法》主要是关于继承权的规定,也有关于义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是一部独具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它适用于对多种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侵害。

综上我们将我国民法的体系称之为“权利—义务—责任”体系。

(二)《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立法梳理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法的核心,也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民法总则》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内容。这一章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和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作为宣誓性的要求,这也为民法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

在人身权利方面,《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在财产权利方面,草案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债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三、商事权利义务体系化构建的基本思路

商事权利义务制度的构建,是在以商事权利义务类型体系化的基础上,遵循科学、可行的方法论,使商事权利义务理论体系具有一致性逻辑基础和完善的体系结构。

(一)应对商事权利义务进行全面、系统地立法

首先,应以统一商事权利义务概念为统帅而对商事权利展开全面、系统地研究。商事权利义务体系化的构建应以商事权利义务为核心,而商事权利与义务是由不同类型、处于不同层次的具体商事权利与商事义务构成的类型体系的上位概念。对于任何具体概念来讲,其通常会受到一定的概念体系的制约和限制。而对于商事权利与义务来讲,就是在商事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概念体系中对其中所涉及到的具体化的商事权利与义务进行生动形象的描述和概括,同时其中所涉及到的商事权利与义务类型也是整个概念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现有商法相关的理论进行分析能够发现,之所以当前对商事权利义务的研究现状呈现出片面化、分散化以及个性化的特点,其涉及到诸多方面的原因。而对商事权利义务概念的统一,其能够促进对商事权利义务的研究朝着全面化、统一化的方向转变。在对商事权利义务体系构建过程中,应确立商事权利义务研究的核心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对商事权利义务的类型进行有效划分,并对其中不同类型的商事权利义务所存在的异同点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与研究,以保证商事权利义务类型体系的综合性以及全面性。

(二)应实现商事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整体性和关聯性

通过对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相关研究现状进行分析能够发现,部分商法总论的研究中缺少对商事权利义务理论相关内容的阐释,有些研究虽然对商事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说明,但其内容往往具体一定的片面性、模糊性。从而导致商法总论与商法分论之间的联系程度并不密切。因此,在对商事权利义务体系化构建过程中可对借鉴参考以往学者所提出的“分论决定总论”、“从下而上”的方法论,即由具体到抽象的方法论。

具体来讲,在对商事权利义务体系化的构建过程中,应以具体的商事权利义务作为切入点,在相关理论依据的支持下,充分借鉴参考现有的具体商事权利义务研究成果,对其中所具备的特征和规律进行概括与说明。同时,从中总结出不同类型的商事权利义务的异同点。另外,应结合具体商事权利义务类型理论进行描述与概括,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基本商事权利义务理论。最后,对商事权利义务的一般理论进行总结与概括。基于该方法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理论,能够保证商法总论与商法分论之间的商事权利义务理论相互融洽,从而共同构成商事权利义务理论。

(三)应强化并确立商事权利义务在商事立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现阶段,商法基础理论尚存在诸多方面的弊端与缺陷。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原因在于商事权利义务理论的相关研究较为匮乏。实际上,商法基础理论中所涉及到的内容均与商事权利义务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基于此,商法基础理论的构成既要包括商事权利义务的基本理论,还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将其中所涉及到的各部分内容进行有效联结,充分保证商事权利义务在整个商法基础理论形成过程中的核心地位。这样能够使得现有的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商事账簿等理论由过去的以商法特征为侧重点的研究,转移到对商法本质性、普遍性、共性的研究。在“商主体(商事权利主体)——商行为(商事权利的变动和行使或客体)——商事权利的类型及内容——商事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商事权利的保护与救济”的逻辑主线的支持下,使得现有商法基础理论中的各个部分均涉及到商事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以此作为切入点进行更深层次的剖析,能够促进商法基础理论体系的调整与优化。

(四)应借鉴民事权利义务立法体系,构建具有特殊性、独立性的商事权利义务体系

由于商法和民法属于不同类型的私法部门法,商事权利和民事权利也是由不同私法关系中逐步形成的,并且其所具备的私权类型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和区别。基于此,对于商事权利义理论来讲,不能够对民事权利理论保持较高的依赖程度,而是应对商事权利理论的特殊性、独立性有着深刻的认识和理解。由于商法调整对象、商法基本原则、商主体、商行为、商事权利的特殊性,导致商事权利理论较一般理论相比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和差异。实际上,虽然民事权利理论与商事权利理论之间具有共性和贯通性,但民事权利理论并不完全适用于商事权利理论,民事权利理论也不能替代商事权利理论。基于此,应通过对民事权利理论的吸收与借鉴,构建科学合理的商事权利义务体系。

参考文献

[1]赵中孚:《商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8页.

[2]沈宗灵:《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4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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